(2015)邹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焦某甲,居民。被告高某,居民。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当时丧偶并有一个十多岁的儿子宋某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焦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的大儿子宋某并未跟随原被告一块生活,但经常找原被告要钱,并有几次是通过法院要的钱,材料已经被高某隐瞒找不到了。2010年宋某因在张店区买房子从原告处拿走现金3000元,至今没有归还。高某从2011年至今在宋某处一直没有回来过,在此期间原告去叫了十几次,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见面。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3.邹平县明集镇西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某自2011年至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被告高某到庭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高某于1994年初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腊月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结束后,被告高某到庭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高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虽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且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守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