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琴英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娟,曹某英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凤娟,女,1963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原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5号19排5号。诉讼代理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温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曹某英,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原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715弄21号201室。辩护人钟敏,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凤娟以被告人曹某英犯职务侵占罪提起控诉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于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李凤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自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9日,科力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李凤娟以实物出资25万元、黄某滔(曹某英之夫)以实物出资15万元、曹某英以现金出资1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50%、30%、20%。曹某英为公司执行董事,同时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诉人为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曹某英独自负责公司管理。2007年底,科力源公司停产。2008年5月11日,自诉人李凤娟、被告人曹某英、黄某滔在于都达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对科力源公司股权股份整体转让、清算,并达成股东决议(此份决议内容简单)。2008年5月24日、6月8日、10月17日,被告人曹某英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自诉人李凤娟邮寄了三份通知函,通知自诉人关于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一事。2008年10月25日,自诉人李凤娟在北京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人曹某英邮寄了一份声明,声明公司财产与股权的转让须公司全体股东到场共同签字确认,才能生效等。2008年10月30日,曹某英以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钟某华签订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以190万元的价格将科力源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钟某华。被告人曹某英为了履行该协议,于2009年3月,利用彩色扫描和激光打印方法复制了李凤娟的签名及捺印,伪造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1日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三股东签名成横,以下简称股东会议决议(1)]和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为李凤娟,受让方为曹某英)。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曹某英用伪造的股东会议决议(1)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向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自诉人所拥有的科力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曹某英,2009年3月24日,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准许;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再次向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科力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钟某华及其妻子杜某婷。同日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准许,并向科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华)送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钟某华向被告人曹某英支付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其中40万元系由钟某华直接向于都县农村信用联社偿还科力源公司的借款)。被告人曹某英在与钟某华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之后,将科力源公司的机械设备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龙鑫废品经营部的管某龙。被告人曹某英获取以上188万元(除去偿还银行贷款的40万元)转让款后,未与自诉人李凤娟清算。2010年1月21日,自诉人李凤娟向于都县公安局报案,于都县公安局于1月22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英在上海市嘉定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3日被告人曹某英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16日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不诉(2011)1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曹某英作不起诉处理。同年6月6日,自诉人李凤娟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赣市检复决(2013)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2014年2月21日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于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被告人曹某英被侵犯人身自由234天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4759.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李凤娟的陈述,证人钟某华,张某强,管某龙,朱某林,冯某忠,黄某滔。书证:于都县公安局从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101、101-2、101-3号企业档案,2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抓获经过及证明,江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文)字(2010)30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通知函、声明、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邮政通信业务定额发票。股东决议、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决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收条(收款单)、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于检刑不诉(2011)13号不起诉决定书、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赣市检复决(2013)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于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曹某英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英在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整体转让公司并获授权办理具体转让事宜后,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及捺印的方式制作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自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英在处理公司股权转让事务中,有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自诉人李凤娟指控被告人曹某英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英无罪。李凤娟上诉提出,曹某英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实现其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曹某英将她的股权过户到其名下及转让公司股权及财产的行为没有得到她的授权;曹某英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她持有公司50%的股权这一公司财产。曹某英将公司价值150余万元的机械设备作价38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侵占公司财产。请求上级法院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曹某英刑事责任。李凤娟的诉讼代理人林学文提出了与上诉意见一致的代理意见。曹某英答辩称: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答辩人是科力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作为科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协议转让科力源公司并且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是在履行职责也即是在执行全体股东的意思。股东财产不等于是公司财产,股权纠纷不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否则就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曹某英的辩护人提出了与答辩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整体转让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办理转让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李凤娟与原审被告人曹某英双方产生予盾,原审被告人曹某英伪造李凤娟签名及捺印的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为顺利向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转让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曹某英主观上具有侵占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财物的故意,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在转让之时全体股东对公司资产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各股东之间所亨有的股权财产价值不确定,曹某英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李凤娟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