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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凤瑞等十七人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赤行初字第9号原告吴凤瑞,男,1962年12年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徐焕民,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西。原告郝井龙,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徐井海,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尤树民,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吴凤合,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徐广,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郝景贵,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春荣,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许永,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徐海龙,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许金发,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于瑞,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兰俊起,男,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陈桂,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郝景芳,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聂井彬,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吴凤瑞,男,1962年12年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徐焕民,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郝井龙,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徐井海,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尤树民,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28日变更为张沙)委托代理人张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歌,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宝臣,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凤民,村委会主任。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瑞等十七人因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凤瑞等十七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凤瑞、徐焕民、郝井龙、徐井海、尤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洲、陈海峰,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新、于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聂胡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胡地村委会)和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水地村委会)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裁判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16日,红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证明相关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凤瑞等十七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凤瑞、徐焕民、郝井龙、徐井海、尤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沙,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新、于歌,第三人聂胡地村委会和第三人西水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在对聂胡地村和西水地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实施了围封行为。原告诉称,原告是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和聂胡地村村民。因为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原告拒绝,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大量人员将原告耕地围住,强制征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的该行为违法。理由是:一、被告未经批准实施征地属于违法行为。二、被告不具有强制征收的权力。三、被告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二组证据——红山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红山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工作的通告》、赤红政征告字(2011)第8号《征地告知书》。以证明红山区政府征地于2011年已经开始实施,征地的面积与被告所提供批复的面积不一致,实际征地面积大于批准面积,被告实施了强制征地的行为。第三组证据——照片7张(附说明)。以证明被告的强制征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四组证据——照片1张。以证明涉案的土地属于红山区红庙子镇玉米高产片区内的土地。第五组证据——15份红山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份红山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与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期,被告的征地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依法履行了征地审批、公告程序,征地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强制征收土地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内政土发(2013)624号《关于红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3年第七批次建设用地批复》。证据2、内政土发(2013)635号《关于红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3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批复》。证据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两份。证据4、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据5、红山区红庙子镇政府《关于红山经济开发区项目储备用地征地情况说明》。证据6、聂胡地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西水地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据7、原告吴凤瑞《民事起诉状》。以上七份证据证明:被告征地经过自治区政府审批,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征地涉及原告承包土地,根据原告不同意征收,想继续承包耕种的要求,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决议,置换同类土地交由原告继续耕种,征收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聂胡地村委会和第三人西水地村委会述称,本案与二第三人没有关系。土地征收过程中,第三人负责征求村民意见,向相关部门汇报,对应征收的土地进行核实,土地补偿款直接补偿给被征地的村民,并没有给村民委员会,因此土地征收过程是否合法与二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聂胡地村委会和第三人西水地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此证据所批准征收的土地无法证明包括原告等人承包的耕地在内,文件的时间与征地的时间不符,先征地,后有的文件。对证据2,此批复无法证明红山区政府组织实施征地的合法性。对证据3,两份公告没有真正的公告,其中的一份公告晚于强制征收的实施时间。对证据4,两份公告没有真正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先发布,然后由被征地农民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后,再拟定安置方案。对证据5,此说明属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6,西水地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中没有调地的内容。此次会议在批复还没有下达就召开了,程序违法,调地也没有经过农业局和镇政府批准,村委会无权调地,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实施行为合法。聂胡村的调地也是在批复没有下达时实施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无效行为。对证据7,对此起诉状没有异议,此证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个土地整体规划,按年度分批次进行。对第三组证据,这些照片没有附上拍摄时间和地点、拍摄人以及其他的证明材料,我们无法确认这组照片拍于何时何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这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红庙子镇聂胡地村、西水地村之间的土地调换,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聂胡地村委会和第三人西水地村委会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他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城镇规划需要,自2011年起,被告红山区政府在原告所在的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聂胡地村征收集体农用地,涉地户数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内共248户。土地征收过程中,十七原告不愿失去土地,想继续耕种,对此情况,西水地村委会和聂胡地村委会经村民代表讨论,拟对不同意征收的农户调整承包土地。此间,为防止农户继续耕种,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人员对包括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在内的征收土地实施了围封行为,并将围封后的土地交付给了土地管理机关。原告对被告的围封行为不服,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围封行为违法。在此期间,本案原告分别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西水地村委会和聂胡地村委会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决定。红山区法院经审理并分别作出裁判,认定聂胡地村委会调整部分原告承包土地的决定违法并判决撤销,认定西水地村委会对部分原告的调整土地通知不符合决定的特征并未实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民事裁判均已生效,据此二第三人对本案原告调整承包土地行为并未实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对原告所承包土地实施的围封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经查,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本案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在被告的征收范围内,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始终不同意被告征收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虽然被告红山区政府主张在此次土地征收过程中已将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布、公告,但诉讼中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对原告所承包土地实施的围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对其所承包经营土地实施围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对吴凤瑞等十七原告所承包经营土地实施的围封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计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