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文兴与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兴。(以下简称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李宁。(以下简称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文兴与被告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林立华、人民陪审员徐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李宁、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8时59分许,在迁安市祺光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处,被告李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王文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祺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文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文兴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伍周。摩托车评估损失为1185元。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文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3266.55元(93.33元/天×35天)、护理费810.63元(90.07元/年×9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185元、公估费200元、勘查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14033.52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李宁反诉并辩称:我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车也有车损2380元、公估费2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74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59分许,在迁安市祺光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处,被告李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王文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文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文兴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双手挫伤、左小腿挫伤。于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文兴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伍周。被告李宁、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该法医鉴定书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律效力。于2014年7月23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文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车损1185元。原告王文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379.98元(42.22元/年×9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185元、公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合计9913.32元。于2014年7月23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车损2380元,并开支公估费200元。被告李宁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38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2580元。另查:被告李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王文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文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公估费、法医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266.55元,因未能提供合法证据证实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90.07元计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陈述实际开支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王文兴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支持300元;主张的勘查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3元,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文兴要求被告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提出原告王文兴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赔偿,均理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王文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李宁主张的车损2380元、公估费2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文兴系此次交通事故中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文兴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文兴造成经济损失9913.32元,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03.32元(医疗费71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79.9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85元),其余损失41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7元。此次事故给被告李宁造成经济损失2580元,应由原告王文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580元,由原告王文兴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74元,即原告王文兴应赔偿被告李宁的经济损失总合计为217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兴经济损失950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兴经济损失287元。三、原告王文兴(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李宁(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74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王文兴负担135元,被告李宁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晓利审判员林立华人民陪审员徐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鸿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