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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52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付作永,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国、XX宇,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定代表人:李秀沅,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9年6月16日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女,1985年11月10日1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广达租赁站”)诉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及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广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国、XX宇,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阳、陈秋月,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15年7月16日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兴广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国、XX宇,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陈秋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约定:1、租赁器材价格为钢管0.018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丝杠0.04元/天/根;碗扣0.035元/天;原值为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丝杠15元/套、卡具12元/套、碗扣26元/米;2、被告在提取(或收到)租赁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原告当面提出更换,否则原告概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按合同规定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如逾期按日计取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4、如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不能送回时,在15天内赔偿原告,未能按期赔偿原告,原告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18日、22日,4月4日、5日、9日、10日、17日,5月20日,6月2日、28日,7月6日、20日、22日、30日,8月12日向被告山泰建筑公司交付租赁器材,并均由山泰建筑公司的提货人签收。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租金合计521,596.33元;尚有钢管11565米、碗扣8094.3米、扣件4950个未归还,价值404,206.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同时本案诉争合同至全部费用结清之日终止,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但鉴于被告山泰建筑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器材未果,现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尚欠租赁器材(如不能退还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6日,尚欠的租金521,596.33元及违约金156,478.89元(按未付租金的30%标准计算)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18元/天/米×11565米=208.17元/天;扣件0.009元/天/套×4950个=44.55元/天;碗扣0.035元/天×8094.3米=283.3元/天,合计租金为536.04元/天);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返还租赁器材(钢管11565米,碗扣8094.3米,扣件495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未返还器材的经济损失合计404,206.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泰建筑公司辩称:1、山泰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山泰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公司也不存在卷内显示的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山泰建筑公司也没有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也未进行过任何的备案。所以,基于双方没有任何的合同义务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在原告出示相关的证据原件后,依法报案处理;2、按照租赁合同显示的宋华林、宋奇等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收取过原告公司的任何租赁器材;3、诉讼请求虽与我公司无关,但原告诉请按照未付租金30%标准及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器材租赁的个体工商户。李栋(已于2015年4月4日去世)是涉案“新鼎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加盖山泰建筑公司新鼎花园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李栋、宋华林、宋奇在经办人处签字。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碗扣、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对租金及费用的约定为:乙方每月五日前结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和损坏赔偿金。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如乙方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不能送回时,在15天内赔偿甲方,未能按期赔偿甲方,甲方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租赁合同明细表的原值赔偿。合同同时约定了冬季报停期,报停时间按工地报停的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按日计取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18日、22日,4月4日、5日、9日、10日、17日,5月20日,6月2日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原告提供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上在“提货人”处有宋奇、宋华林等人签字确认。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21,596.33元。在使用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器材,尚欠部分租赁器材(其中包括钢管11565米、碗扣8094.3米、扣件4950个)未予归还,按合同约定计算价值为411,151.8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器材,原告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栋因无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到被告山泰建筑公司,使用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的资质,以山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活动及与此相关的经营活动。所谓挂靠,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资质、凭证、技术等,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方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李栋作为经办人,以被告山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山泰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山泰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未返还的建筑器材(钢管11565米、扣件4950个、碗扣8094.3米)返还给原告,若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器材原值赔偿。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器材价值为411,151.8元,原告主张赔偿404,2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中记载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结合租赁时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租金,去除冬季报停期,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521,596.3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违约金156,478.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如逾期按日计取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在庭审时将违约金变更为按照未付租金的30%的标准计算为156,478.89元,该请求仍然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基准利率×(1+30%)],以本金521,596.33元为基数,去除冬季报停期,分两段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算至11月13日,及自2013年3月15日算至2014年11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未返还部分的建筑器材(钢管11565米、扣件4950个、碗扣8094.3米)的租金,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租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公司并不存在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因项目部的印章并非法定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该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李栋死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李栋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继承人的诉讼。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租金521,596.33元;三、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21,596.33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算至2012年11月13日,及自2013年3月15日算至2014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四、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1565米、扣件4950个、碗扣8094.3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济损失人民币404,206.8元;五、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5元,由被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