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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四维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广丙、杨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四维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刘广丙,杨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07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四维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广丙。被告:杨玲。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四维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告刘广丙、杨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燕秀忠,被告刘广丙、杨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维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6月建立了长期的数控机床销售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不同型号的线切割机床。后经四次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机床款共计13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刘广丙均以无力付款为由拒付。另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9500元;2、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期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刘广丙、杨玲当庭辩称:1、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机床有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3、市场是由被告开发的,原告违反合同双方关于限制同业竞争的约定向其他人供货,导致被告损失较大;4、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四维公司与被告刘广丙自2010年6月建立起数控机床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刘广丙提供不同型号的线切割机床。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广丙欠原告机床款共计139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广丙与被告杨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维公司与被告刘广丙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算清单载明了被告刘广丙所欠原告机床货款139500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广丙理应在在原告催要之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之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被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机床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亦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广丙与被告杨玲系夫妻关系,上述所欠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广丙、杨玲共同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丙、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四维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95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刘广丙、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