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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爱荣与魏克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魏克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张爱荣,女,1947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雨,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克钧,男,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海淼,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荣诉被告魏克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森、刘晓雨,被告魏克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荣诉称,2014年3月24日10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西三环交叉口湖光苑园内被告魏克钧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现场倒车时,因操作不慎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张爱荣撞倒,张爱荣被压在车底受伤。后原告张爱荣被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克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做出后另行增加;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76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营养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护理费1608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43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1816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179165.40元。���告魏克钧辩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过高;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希望法院作出合法合理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核实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过高部分损失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无责车辆豫A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情况下本公司也不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该标的车辆并非侵权行为人,原告的受伤与该车辆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无责车辆豫A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情况下本公司也不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该标的车辆并非侵权行为人,原告的受伤与该车辆不具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被告魏克钧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西三环交叉口湖光苑园内在现场倒车时因操作不慎分别将原告张爱荣骑电动车及停在路边的豫A号车、豫A号车撞损,致原告张爱荣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克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荣无责任;豫A号车驾驶人张同进无责任;豫A号车驾驶人申新正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216.90元,当天原告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01天,该医院针对原告的��情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肋骨多发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支出住院费用36278.85元。被告魏克钧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9495.75元(3216.90元+36278.85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9676元。又查明,被告魏克钧驾驶的豫A号车所有人系肖镭,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申新正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同进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右眼内外眦裂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关于张爱荣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爱荣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右肩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张爱荣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关于张爱荣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补充说明,载明“1、手术费用(不包括住院费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331505037):816元。2、麻醉费:神经阻滞麻醉(330100002)340元。3、麻醉科用药(包括术后镇痛泵应用):2500元。一次性材料费:1000元。4、住院费(仅包括床位费):按双人间20日计760元。5、药费(仅包括一般常规用药):按每日200元14日共计2800元。6、术前检查(X线、化验、其他常规检查):1200元。7、治疗费:按每日150元计16日,共计24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816元。以上费用仅包括:手术费用、麻醉费用、麻醉科用药费用、住院费用、化验费用、药费、X线检查费用、治疗费,其它费用视医院情况而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原告张爱荣的电动车与无责车辆发生接触,无责车辆并非侵权行为人,原告的受伤与该车辆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张同进驾驶的豫A号车辆、申新正驾驶的豫A号车辆虽没有与原告张爱荣的电动车发生接触,诉讼中被告魏克钧陈述由于两辆车的停驶位置影响到其车辆出入,使其倒车时将原告撞到,故张同进驾驶的豫A号车辆、申新正驾驶的豫A号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在无责限额内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67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鉴定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的CT费280元属于检查费,且该票据显示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应视为医疗费范畴,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9451.75元(9676元+39495.75元+28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01天,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共计4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诉讼中原告张爱荣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会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关于误工时间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肋骨多发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关于张爱荣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爱荣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右肩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张爱荣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与郑州西湖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主管、会计、复核、出纳、制表均未签字,不符合工资表的制表格式,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84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60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开始日期25/313:45陪护一人停医嘱时间06/0610:59;06/0611:40留陪一人停医嘱时间11/1010:42”,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记录,较为客观,故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201天为宜,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5679.10元(28472元/年÷365天20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39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爱荣系郑州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于1947年2月3日生,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爱荣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右肩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张爱荣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1466.45元(24391.45元/年12年2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爱荣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右肩损伤构���伤残等级九级;2、被鉴定人张爱荣于2014年3月2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此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后续治疗费1181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张爱荣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补充说明,载明“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81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81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魏克钧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克钧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张同进、申新正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张同进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申新正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诉讼中原告张爱荣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之和,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元。诉讼中原告张爱荣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爱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431.29元[(28472元+15679.10元+500元+61466.45元+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爱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43.13元[(28472元+15679.10元+500元+61466.45元+1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爱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43.13元[(28472元+15679.10元+500元+61466.45元+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魏克钧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501.75元(49451.75元+6030元+402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由于被告魏克钧已向原告张爱荣垫付医疗费用39495.75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06元(47501.75元-39495.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431.29元(10000元+98431.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43.13元(1000元+9843.13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43.13元(1000元+9843.1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06元;五、驳回原告张爱荣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原告张爱荣负担889元,被告魏克钧负担2994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魏克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