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服务业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持续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鹿州市场二区55号其租住的房屋内通过直接或者电话联系接受“六合彩”投注单方式供他人赌博,自己再将投注单上报上家,从中抽取渔利。2015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潘某及其他参赌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将潘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投注资金(赌资)人民币474元、投注单11本、六合彩资料单6张、账单9张以及投注单底单17张依法予以扣押。4月15日,鹿寨县公安局对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4月24日,鹿寨县公安局以潘某的行为已涉嫌开设赌场罪为由,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人莫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提供场所和机会,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应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潘某已被扣押的赃款(赌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本院决定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被告人潘某先前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共10日已经折抵刑期。罚金已缴清。)二、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某的赃款47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由暂扣单位依法执行);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潘某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投注单11本、六合彩资料单6张、账单9张以及投注单底单17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韦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黄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