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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先娥与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娥,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杨先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临行初字第27号原告宋先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娟,农民。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湖岸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立。委托代理人余坚杰。第三人杨先宝,农民。原告宋先娥诉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先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先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