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鹤松与被告吴国樟、孙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瑞亮、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某某虽于2015年4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但其未按约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成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15日内偿还,月利率1%,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出借款10万元汇付至被告吴某某帐户。至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吴某某未能还款,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所借款项于2015年4月9日前全部偿还,如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汇付凭证、承诺书、两被告夫妻关系状况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成某某借款5万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出借款汇付凭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书面承诺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关于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约定为被告吴某某个人债务或两被告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的约定,故被告孙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成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