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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王泽祥、范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王泽祥,范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国权,员工。被告王泽祥,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范德琼,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王泽祥、范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祥、范德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泽祥、范德琼以购农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10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放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5075.40元,尚欠借款本金35693.01元,诉请判令被告王泽祥、范德琼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泽祥、范德琼公民身份证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利息清单,荣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本息事实。被告王泽祥、范德琼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祥、范德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泽祥以购农机需资金为由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泽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借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10个月),逾期还款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23.49%。同日,原告邮储荣县支向被告王泽祥放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泽祥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泽祥尚欠借款本金35693.01元,并拖欠利息15075.40元,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王泽祥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泽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请求被告王泽祥返还借款本金余额和利息、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泽祥借款时,与被告范德琼系夫妻关系,构成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主张被告范德琼对被告王泽祥所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35693.0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为15075.40元。以借款本金35693.0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范德琼对被告王泽祥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王泽祥、范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