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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杰、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备战,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诚机械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炎龙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尊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上诉人炎龙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尊诚机械公司与被告炎龙工贸公司自2010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尊诚机械公司为被告炎龙工贸公司加工主销轴头、输出轴、前桥主销等产品,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约定,KQ1200前桥主销(SQ3001044KA01)含税价格:153元、KZ1900前桥主销(SQ3001044KG01)含税价格191元,并约定,乙方(原告)接甲方通知后,按照通知的数量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甲方(被告)财务部,次月付款。由乙方(加工)的产品质量引起的索赔,均由乙方承担。因双方业务往来较多,法院指定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进行了对账,原告为被告加工主销轴头、输出轴等产品的总价款为431640元,该事实由被告单位会计手写的计算清单(3张)予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主销已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合计32258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20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有争议的:1、液压件对账单52083元,因该对账单系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开给本案被告炎龙工贸公司,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液压件系自己加工完成,故该份证据法院不予认可。2、2011年2月22日,被告炎龙公司卖给原告尊诚公司数控车一台,金额7.3万元,该款项是否抵扣货款,双方争议较大,因此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解决。3、被告辩称30余万元的输出轴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该款项被告于2011年、2012年已经支付原告,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其可以另行解决。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不予采纳。原审另查明,被告炎龙工贸公司在举证期满后向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可以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尊诚机械公司与被告炎龙工贸公司存在长期的加工定做合同关系,原告举证了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主销轴头、输出轴等产品的总价款为431640元、提供主销产品价款为322586元,共计75422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20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加工产品款项133726元。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76226元的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不符,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输出轴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33726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4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6024元;宣判后,尊诚机械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尊诚机械公司提供的炎龙工贸公司单位会计手写的计算清单及尊诚机械公司为炎龙工贸公司开具的有关加工主销的增值税发票均予以确认,尊诚机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事实部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证据,二审法院应予以认定。尊诚机械公司在一审提供9张增值税发票,其中有加工主销的增值税发票5张,该5张发票一审已经予以认定,还有一张2013年5月8日数额为9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向炎龙工贸公司开具,但因上诉人单位的会计疏忽,当时该发票原件未能找到,无法提供。但根据尊诚机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主销对账单能够证明2013年5月8日尊诚机械公司确实向炎龙工贸公司开具金额为9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一审结束后,尊诚机械公司找到了2013年5月8日数额为9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审应对此审查后予以认定。三、尊诚机械公司加工主销的数额为608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22586元,该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尊诚机械公司提交的“2012年山东蓬翔主销对账单”,该对账单上部分主销系尊诚机械公司为炎龙工贸公司所加工,但实际客户为山东蓬翔公司。尊诚机械公司加工完该部分主销后没有运送到炎龙工贸公司,而是直接发往山东蓬翔公司,但结算时,山东蓬翔公司直接与炎龙工贸公司进行结算,不与尊诚机械公司结算,而后,尊诚机械公司与炎龙工贸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对账单显示了“炎龙开票”和“尊诚开票”两部分内容,其“炎龙开票”为炎龙工贸公司与山东蓬翔公司就尊诚机械公司加工的主销开票结算的情况,“尊诚开票”为尊诚机械公司就其加工主销向炎龙工贸公司开票结算的情况。该对账单上由炎龙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做手写注明,应当作为双方完成对账的依据。根据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开票日期、产品名称、数量能够计算出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与尊诚机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两者能够互相对应,能够证实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关尊诚机械公司加工价值608075元的主销,炎龙工贸公司已经与山东蓬翔公司进行结算过,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入账,法院可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四、尊诚机械公司为炎龙工贸公司加工的价值50000元的液压件,应当予以认定。有关液压机加工任务,双方系口头约定,且实际履行。当时尊诚机械公司在完成加工部分液压机后,以炎龙工贸公司的名义发给徐州徐工,后炎龙工贸公司将该对账单交付给尊诚机械公司作为对账凭据。该部分液压机,炎龙工贸公司已经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尊诚机械公司收到炎龙工贸公司的承兑汇票后还向其出具了收据。尊诚机械公司收到炎龙工贸公司支付了620500元货款,其中包含了该50000元液压件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尊诚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炎龙工贸公司承担。炎龙工贸公司答辩称,一、尊诚机械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13年5月8日金额为9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确实存在,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尊诚机械公司主张加工主销的数额为608075元,违背事实,且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不应支持。“2012-2013年山东蓬翔主销”中“炎龙开票”项下的主销为炎龙工贸公司自行生产并向山东蓬翔公司供货,金额为608075元,“尊诚开票”项下的主销为尊诚机械公司生产有炎龙工贸公司向山东蓬翔公司供货。如尊诚机械公司认为“炎龙开票”的主销为其加工,其应向炎龙工贸公司开具金额为608075元的增值税发票。尊诚机械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上诉状中提及的金额为93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发票开具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2012-2013年山东蓬翔主销”中“尊诚开票”项下的内容完全相符,才能认定“尊诚开票”项下的主销为其生产。尊诚机械公司主张的605075元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尊诚机械公司主张的5万元液压件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尊诚机械公司提交的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供应商对账单系徐州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尊诚机械公司之间的行为,与炎龙工贸公司无关。尊诚机械公司提及的承兑汇票是炎龙工贸公司用该承兑汇票向炎龙工贸公司支付的关于轴头、输出轴等加工产品的款项,并非尊诚机械公司主张的所谓液压件款项。综上,尊诚机械公司主张的加工主销608075元和加工液压件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驳回。炎龙工贸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炎龙工贸公司向尊诚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337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尊诚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当事人为洛阳市冠华机械有限公司,而非炎龙工贸公司。一审将炎龙工贸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的责任主体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尊诚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尊诚机械公司负担。尊诚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根据炎龙工贸公司会计手写的计算清单,增值税发票,认定尊诚机械公司为炎龙工贸公司加工产品的价值为754226元,扣除尊诚机械公司认可的炎龙工贸公司的付款数额,炎龙工贸公司尚欠133726元货款。该部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尊诚机械公司在一审提供了采购合同,但一审在判决时并未引用该份证据作为认定的依据,因此本案主体上并无任何错误,一审程序并无任何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尊诚机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发票代码为4100121140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税局打印)、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件资料(表一),拟证明尊诚机械公司在向炎龙工贸公司供应主销后,向炎龙工贸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中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炎龙工贸也已将其入账,因此应当将该93660元货款数额计算在内。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是由税局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打印出具,该复印件与丢失增值税发票证明单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丢失发票证明单显示包含税在内的货款总额为:93660(45769.23+7780.77+34282.05+5827.95)元,其中税额为13608.72(7780.77+5827.95)元,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数额相对应。货物的金额为80051.28(45769.23+34282.05)元,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数额相对应。炎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93660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尊诚机械公司已在一审提到,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该份证据显示的金额93660元与尊诚机械公司一审提交的五张发票金额相加后与尊诚机械公司主张的608075元不符,恰好说明尊诚机械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尊诚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据其向炎龙工贸公司开具了93660元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尊诚机械公司与上诉人炎龙工贸公司自2010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尊诚机械公司为炎龙工贸公司加工主销轴头、输出轴等产品的总价款为431640元,尊诚机械公司为炎龙工贸公司加工的主销的价款为416246元。上述货款由炎龙工贸公司会计手写的计算清单及尊诚机械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尊诚机械公司上诉主张的93660主销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尊诚机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尊诚机械公司上诉称由“炎龙公司开票”部分主销及发往徐州徐工液压件有限公司的液压件系其加工,炎龙工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尊诚机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向佐证,故尊诚机械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2月22日炎龙工贸公司卖给尊诚机械公司数控车是否抵扣货款的问题,一审对此未处理,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炎龙工贸公司可另行处理。故炎龙工贸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2738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洛阳炎龙工贸有限公司5500元,洛阳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