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冠军与杨玉良、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军,杨玉良,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张冠军,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被告:杨玉良,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丽,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西路北12巷**号。身份证号:3412811986********。原告张冠军诉被告杨玉良、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军诉称:被告杨玉良通过被告张丽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4年9月16日到期,并约定如若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杨玉良,被告张丽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杨玉良坐落于南部新区崔寨村还原房E小区,安置号为贰十号,房屋套型10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一套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玉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张丽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冠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玉良向原告张冠军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及违约金标准,并由被告张丽担保的事实;3、被告杨玉良、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玉良、张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冠军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玉良通过被告张丽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4年9月16日到期,并约定如若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张丽签名担保。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以下称甲方)杨玉良身份证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崔寨村委会杨老庄自然村南12号。身份证号:××移动电话:182××××8369出借人(以下称乙方)张冠军身份证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夏庙村委会大夏楼村35号。现住亳州市天润花园小区。身份证号:××。移动电话:181××××88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一致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借款用途….只能用于合法经营性支出。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6日到起到2014年9月16日为止….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须向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甲方提前还款的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签字):杨玉良2014年6月16日乙方(签字)张冠军2014年6月16日担保人:张丽身份证号:××”。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玉良向原告张冠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冠军的陈述,被告杨玉良出具的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应由被告杨玉良偿还,故对原告张冠军要求被告杨玉良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张丽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冠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计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丽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