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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邱囿源、周基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邱囿源,周基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黄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邱囿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邱囿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周基珍,女,住址同上。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诉被告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化工公司)、邱囿源、周基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化工公司、邱囿源、周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因被告中信化工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7日,被告邱囿源、周基珍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全部款项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化工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在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18.2万元整【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6.8万元(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共计240天。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三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罚息38.4万元、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2、原告对被告中信化工公司资产(详见抵押登记书)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对债务不足部分被告邱囿源、周基珍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住址、身份等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行广德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连带保证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邱囿源、周基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本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5、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中信化工公司、邱囿源、周基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因被告中信化工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7日,被告邱囿源、周基珍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就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向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止。”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化工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在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借款的义务,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信化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18.2万元整【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6.8万元(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共计240天。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三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罚息38.4万元、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2、原告对被告中信化工公司资产(详见抵押登记书)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对债务不足部分被告邱囿源、周基珍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广信公司与中信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信公司将800万元贷款发放到中信化工公司账户内,即按合同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中信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信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信公司要求中信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借款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应由被告中信化工公司承担。被告中信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中信化工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邱囿源、周基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广信公司书面约定”本人自愿就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向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止”,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案中,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物的抵押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故担保人在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后,对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8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2015年5月8日起之后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德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抵押资产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之后的不足部分,被告邱囿源、周基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70元,由广德县中信化工有限公司、邱囿源、周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审判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