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剑与詹国清、黄东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国清,潘剑,黄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剑。原审被告:黄东芳。上诉人詹国清因与被上诉人潘剑、原审被告黄东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国清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宝鸡市凤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凤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东芳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宝鸡市凤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管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