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临沂兰山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我从未殴打过原告,有时也存在正常的夫妻争吵。原告娘家家庭困难,曾多次让我借钱资助,现我仍未还清该借款。2015年原告还在我家中居住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魏某于2015年6月1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偶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