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郝礼秀、郝方正等与杨迎春、王伟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礼秀,郝方正,杨迎春,王伟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郝礼秀,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方正,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迎春,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伟民,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郝礼秀、郝方正与被告杨迎春、王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迎春、王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礼秀、郝方正诉称: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在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杨迎春、王伟民承建的工地为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为二原告出具了24205元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24205元工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迎春缺席未答辩。被告王伟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在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杨迎春、王伟民承建的工地为被告打工。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杨迎春、王伟民为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出具了一张24205元欠条,欠条中显示欠郝礼秀20728元,欠郝方正3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交的一份欠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郝礼秀、郝方正向被告杨迎春、王伟民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迎春、王伟民应当依约支付二原告工资24205元,其中支付原告郝礼秀20728元,支付郝方正3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迎春、王伟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礼秀工资款计人民币20728元;二、被告杨迎春、王伟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方正工资款计人民币3477元;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杨迎春、王伟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