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军与甘在平、罗长梅、甘某某、达州铁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甘在平,周四清,罗长梅,甘某某,达州铁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胡军,男,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被告甘在平,男,生于1957年9月12日,汉族,系死者甘涛之父。被告周四清,女,生于1956年10月19日,汉族,系死者甘涛之母。被告罗长梅,女,生于1988年2月12日,汉族,系死者甘涛之妻。被告甘某某,男,生于2007年4月9日,汉族,系死者甘涛之子。法定代理人张丽君,女,生于1982年3月20日,汉族。被告达州铁诚物流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314号法定代表人何川,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显忠,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军诉被告甘在平、周四清、罗长梅、甘某某、达州铁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