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洪伟,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晴隆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1月1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洪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6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易洪伟窜到莆田市荔城区某某街道某某中街某某店内,趁被害人陈某在逛衣服不注意,伸手从陈某上衣口袋扒窃走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后将该手机卖给一个叫“胖子”的男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2、2015年3月18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易洪伟窜到莆田市荔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蛋糕屋附近,趁被害人林某在逛街不注意,伸手从林某的上衣口袋扒窃走一部苹果牌5S手机,后将该手机卖给一个叫“胖子”的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洪伟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5)67号《关于二部苹果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3)荔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2014)荔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05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洪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洪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易洪伟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零五十七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五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上诉人易洪伟上诉称,对原判事实及量刑没有异议,但其于2014年2月11日至3月12日被关押期间应予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洪伟上诉称其于2014年2月11日至3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关押一节与本案并无关联,其要求折抵刑期并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董金勇审判员林越峰代理审判员郑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