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范某某被控滥伐林木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底向某某镇村民吴某甲购买了某某镇62林班7大班1、3小班的两片杉木林。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雇佣工人在采伐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62林班7大班3小班山场的过程中,越界采伐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62林班7大班1小班山场内的杉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62林班7大班1小班被采伐面积2亩,被采伐杉木蓄积量24.8506立方米,出材量18.638立方米。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4892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4892元,现扣押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林权证明、归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位置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翁某某、葛某某、范某甲、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案件调查设计材料;立木蓄积量鉴定意见、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有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上述情节认定均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范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89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凌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