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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炎娣与胡惠琴、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炎娣,胡惠琴,陈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6号原告:朱炎娣。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胡惠琴。被告:陈国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原告朱炎娣为与被告胡惠琴、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炎娣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胡惠琴、陈国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7月3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炎娣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银行转贷等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承诺于数日后即可归还。嗣后被告只归还其中的1,000万元,余款900万元经催讨未果,双方经协商确定由被告将部分房产以“以物抵债”形式冲抵对原告的部分借款,双方据此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营业房转让合同》两份,被告分别将其所有的瓜渚湖公寓小区1-2-1号车棚冲抵原告借款25万元、将其所有的瓜渚湖公寓小区2-3-4号车棚冲抵原告借款31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须将上述房产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各一份,承诺约定所有房产在2013年9月底之前完成过户转让,并将包括涉诉房产等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借款后,分期归还剩余借款337万元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相关房屋权属凭证,更未将涉案房产更名过户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订立转让合同冲抵借款的根本目的。为此,双方约定的以物抵债行为不成立,被告依法、依约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6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暂计4万元),合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惠琴辩称,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以物抵债协议,若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的行为符合以物抵债的特征,本案中以物抵债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已经履行了以物抵债中全部的义务,因此认为以物抵债行为不成立,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讼争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营业房转让合同与民间借贷、以物抵债,我方认为三者关系中均已经产生了相应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以物抵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况且原、被告均已一致确认营业房转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至今合法有效。从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可看出,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关于车棚使用权的权利义务性质的转移,是债的范围之内,不属于物的变动,且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是无法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及无相关产权证书。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经生效,双方之间以物抵债行为全部完成。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祥辩称,本案中被告陈国祥从未向原告借款,也缺乏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因此,被告陈国祥不应当作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惠琴曾因需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900万元未还。同日,双方经协商确定由被告胡惠琴、陈国祥将部分房产以“以物抵债”形式冲抵对原告的部分借款,双方据此签订《营业房转让合同》两份,被告胡惠琴、陈国祥分别将1-2-1号车棚、2-3-4号车棚转让给原告,分别冲抵原告借款25万元、31万元。此外,被告胡惠琴、陈国祥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用于抵债的房产及相应价值进行确认,并承诺对抵债后的剩余借款分期归还等。嗣后,被告胡惠琴、陈国祥至今未将上述车棚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惠琴、陈国祥归还上述车棚所折抵的相应借款,遂成讼。另查明:上述1-2-1号、2-3-4号车棚分别由案外人何美华、曾帼英从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后转让给被告胡惠琴。上述合同签订时,讼争车棚均由被告胡惠琴出租,之后仍由原承租人租赁,但承租人未再交纳租金,被告胡惠琴不再收取租金。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讼争事项向被告胡惠琴、陈国祥主张权利,后于2014年4月23日撤回起诉。被告胡惠琴与被告陈国祥系夫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房转让合同、承诺书、(2014)绍钱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本院向浙江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原始销售档案及当事人在(2014)绍钱商初字第24号案件和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讼争营业房转让合同的性质;二是原告是否可以原债权即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是被告陈国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之讼争营业房转让合同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确认双方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万元,该款项在讼争合同中也有记载,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偿还900万元的借款;其次,本案讼争的两份合同虽名为营业房转让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没有约定款项交付,而是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中直接抵减,违约条款也以民间借贷的通常约定即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等来约定,其内容实际是被告用车棚来抵偿尚欠原告的部分借款;第三,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内容看,也进一步得出被告是以不动产折价用于抵偿尚欠原告的借款。综上,本院认为,讼争营业房转让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焦点二之原告是否可以原债权即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问题。上述“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及时交付两个车棚给原告,以达到抵债之目的。对于讼争车棚的交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被告认为讼争车棚没有产权证书,相应的交易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说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已经交付给了对方。本院认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认定是处理不动产交易纠纷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本案车棚系不动产,但无证据表明讼争车棚已办理了权属证书,被告也未提供其从他人处转来之后办理了权属过户的证据,故本案的以物抵债,实际上是被告将讼争车棚的占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以达到抵偿尚欠原告债务的目的。本案抵债物资的交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自交付之日起相关权利发生转移,如一方将原有车棚权利证明文书或钥匙等能够控制、管理、居住、使用车棚的物件交付给了另一方,就应当认定完成交付,车棚的相关权利即发生了转移。但从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讼争事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被告至今未提供已将车棚权利证明文书如购买合同等已交付给原告的相应依据。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时,讼争车棚由被告出租,即由被告占有该不动产;合同签订时,被告既未将车棚位置告知原告,也未将车棚钥匙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车棚已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也未收取过相应的租金。被告虽辩称已不再收取租金,但合同签订时由被告出租,且当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本院认定之后讼争车棚仍由被告占有、管理和收益,故本院认定该抵债物资尚未实际交付。对被告辩称已经交付讼争车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可消灭。因此仅有合意即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综上,因被告没有交付用于抵债的车棚,原告可以原债权即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的已履行完以物抵债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之被告陈国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在营业房转让合同中,被告陈国祥与被告胡惠琴一起作为履行债务一方签名确认,同样也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以物抵债的情况以及剩余借款的归还情况,说明被告陈国祥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是明确知晓的,且又有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表现。故对被告陈国祥辩称其只是作为产权的共有人才签字,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讼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炎娣与被告胡惠琴、陈国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就此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交付相关物资,致双方以物抵债的目的没有最终实现,“以物抵债”协议尚未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金56万元、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起算点,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可以认定为原告于此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可从该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应从原告确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与理由主张时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胡惠琴、陈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朱炎娣借款5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以4万元为限),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胡惠琴、陈国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