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工业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庆平,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8万吨∕年炭黑三期扩建工程和10万吨∕年焦炉气制甲醇项目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同一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受理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0万元,并请求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山东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仍应由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本院已裁定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两起案件的一并审理更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化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