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生春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湟中县。法定代表人:赵自俭,理事长。被执行人:王生春,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生春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生春未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生春给付贷款本金281100元,利息25257.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495元,合计人民币31085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生春的银行存款83985元,并将此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因被执行人王生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李向红审判员 南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