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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守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曹守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费县南外环路东首泉子山前。法定代表人许学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士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伊廷伦,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守啟,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守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士帅、伊廷伦、被告曹守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培训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曹守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守啟系原告的职工,工作岗位为贴面机副机长,月工资入厂时约定2000月,随后每月递增400元,2014年1月开始每月递增100元。2013年9月22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工资按月发放,实行计件工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期未满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若甲方无故辞退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自己的工资所得;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培训费等经济赔偿3000元。”合同中的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合同履行中,自2014年2月至4月份原告给被告预发工资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1430.65元,3月份应发工资为2684.06元,扣减预发工资2000元、借款2000元,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已清,3月份的工资尚欠114.71元,被告2014年4月份的应发未发工资为1470.07元,被告自2014年3至4月的未发工资共计1584.78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自动离职。后,原告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称,被告在递交辞职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赔偿原告培训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辞职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19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字[2014]第079号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明细载明被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为1260.59元,退餐卡100元,尚有应扣款优秀员工培育基金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该条规定的“及时”应当解释为按照通常的工资发放时间发放,不得拖延。就本案而言,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即下一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否则,应认定为未及时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3月、4月的未发工资共计1584.78元。故应当认定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违法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项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权利,不同于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形,不受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时间限制。故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期未满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违法在先导致的,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培训费用等经济损失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因此,原告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生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松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