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2月24日23时许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2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满某醉酒驾驶丰田小型轿车沿杭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盖路与南一环交叉路口时,与马某某由南向北等红灯的长城牌小轿车相撞又与等红灯的张某驾驶的银豹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张某受伤、银豹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建妻子)经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满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满某于2015年2月24日23时许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案发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人满某及被告人满某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人三份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4、证人张某、马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满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6、锡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受轻微伤、乘车人冯某某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满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8、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满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五万余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驾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受伤、乘车人冯某某死亡的事实,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肇事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因后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