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耿静与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静,杨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耿静。委托代理人李永彦,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冬。原告耿静与被告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购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2400元,按月付息,2014年5月前归还。2014年5月份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80000元属实,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且前后向原告支付利息21600元。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笔款用于归还所欠担保人王甜甜夫妇的借款。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由王甜甜担保,被告杨冬向原告耿静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0‰,按月付息。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所欠担保人王甜甜夫妇的借款。2014年5月份之前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再次支付利息96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耿静与被告杨冬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凿。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1600元。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且实际支付过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计入本金予以扣减,故原、被告之间的剩余借款本金应确认为62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28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之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耿静借款本金62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杨冬负担1693元,由原告耿静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8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