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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罗青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罗清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92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官坝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8787-2。法定代表人:黄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兴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罗清松,男,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清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被告罗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面积为186.23㎡的门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建材,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却继续使用原租赁的房屋。被告在继续租赁期间,不积极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虽多次派人催收租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6095元及违约金19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清松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租赁关系和租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没有意见,如果协商,要求在7月份退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催收通知书;2.武陵山家居市场租赁价格公示表;3.《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罗清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姚宏林(乙方)签订13016号《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分别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官坝武陵山家居市场内编号为F1-11号、面积为186.23㎡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经营饰材使用;租赁期为24个月;乙方同意按年向甲方支付房租,乙方必须遵守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姚宏林使用,姚宏林交付了2014年上半年的房租。之后,姚宏林将租赁的门面转租给被告罗清松,2014年下半年房租由被告罗清松支付。罗清松将租赁的门面用于经营“奥米加陶瓷”。庭审中,被告罗清松认可转租房屋后,其承接了姚代林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亦认可2015年房屋租金为96095元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清松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罗清松从姚代林处转租房屋后,直接向原告履行交纳租金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关系并承接了姚代林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罗清松在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后,怠于履行交纳房屋租金,其行为已违反《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必须遵守先支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以及“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承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面积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罗清松应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F1-11号房屋租金92519.06元[186.23㎡×36元/m2·月(1+15%)×12月],但被告罗清松认可原告诉请的2015年全年的租金为96095元,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19219元(96095元×2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清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山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96095元及违约金192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罗清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