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德志与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志,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志,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8636。委托代理人:梁泽,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耀辉。委托代理人:郭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健,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德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拱北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彭德志于2006年1月1日入职拱运客运分公司从事营运客车驾驶员工作。拱运客运分公司系广东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9月10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粤劳社函(2008)1415号复函及2009年10月22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粤人社函(2009)46号复函均批准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含拱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长途运输人员、推销人员、仓管装卸人员、车辆抢修工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8月12日,拱运客运分公司召集职工代表及工会会员代表召开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应到会正式代表86人,实到正式代表82人,列席代表17人,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广东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方案》。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规定,取消了珠海市劳动局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核准项目。彭德志、拱运客运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彭德志从事的工作性质,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彭德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拱运客运分公司根据彭德志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确定彭德志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彭德志、拱运客运分公司均应遵守并履行已生效的拱运客运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第三十九条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彭德志已知悉拱运客运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四十七条约定:彭德志提供的身份资料应真实合法,并承担因提供不真实信息而造成本合同无效、解除或其他法律后果的责任。彭德志通讯送达地址变更的,应及时书面告知拱运客运分公司;彭德志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拱运客运分公司将相关文件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该劳动合同载明的通讯送达地址为:珠海香洲区新竹花园7栋502房。2013年3月28日,拱运客运分公司召集职工代表及工会会员代表召开第十届六次职代会,应到会正式代表119人,实到正式代表116人,列席代表21人,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员工劳动纪律、考勤、休息休假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该《员工劳动纪律、考勤、休息休假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员工无论休何类假期,应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填写《休假申请表》,经批准后方能休假”。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上班,或无故离开工作岗位的按旷工论处;第十二条规定:连续旷工达5天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28日,拱运客运分公司组织彭德志等职工就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培训。彭德志于2014年7月11日起未再至拱运客运分公司上班。2014年8月15日,拱运客运分公司拱运客运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彭德志邮寄《关于要求彭德志同志限期回单位上班的通知》(邮寄地址为“珠海香洲区新竹花园7栋502房”),载明:“彭德志同志:你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今未按规定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我司已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你限期回部门上班,但至今未见你回单位报到,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现正式书面通知你于2014年8月18日前回单位报到上班,否则我司将依照拱运客运分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考勤、休息休假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后该邮件因彭德志拒收被退回。2014年8月29日,拱运客运分公司向彭德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彭德志自2014年8月14日起未按公司规定履行任何请假审批手续未到岗上班。期间,我司已通过电话、短信、特快专递方式等通知你必须于2014年8月18日前回公司上班。但你至今未就你2014年8月14日至8月21日缺勤原因向本公司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拱运客运分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考勤、休息休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二条规定,彭德志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即日起解除与彭德志的劳动合同关系;彭德志应于2014年9月3日前与拱运客运分公司办妥交接手续。彭德志主张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有75天休息日及11天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拱运客运分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为此其举证了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出车时间表及2014年3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拱运客运分公司否认彭德志上述主张及证据真实性,并辩称对彭德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彭德志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彭德志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问题与拱运客运分公司发生争议,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717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拱运客运分公司向彭德志支付2014年7月、8月工资差额8247元;二、驳回彭德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彭德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5条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作制与不定时工作制是两种不同的工作时间制度,对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工阶段无法同时并用。本案中,彭德志、拱运客运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彭德志同时采用上述两种工作时间制度,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认定彭德志的工作时间制度。具体分析如下:1.《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参照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2008年9月10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粤劳社函(2008)1415号复函及2009年10月22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粤人社函(2009)46号复函均批准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含拱汽公司)长途运输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另外,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方案,已经拱运客运分公司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彭德志的职务为营运客车驾驶员,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方案规定》规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形。2.彭德志举证的工资条上清楚载明了其工资构成,而加班工资并未作为其中的构成项目,彭德志对此应清楚明了。彭德志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工资构成有向拱运客运分公司提出异议或就拱运客运分公司未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发放加班工资事宜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向相关劳动部门进行投诉;3.彭德志举证的每日出车时间表,系彭德志单方制作,未经拱运客运分公司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认定拱运客运分公司对彭德志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关于彭德志诉称拱运客运分公司应按综合综合计算工时制发放其加班工资的主张及相关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德志当庭撤回对2014年7、8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彭德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彭德志负担。一审判决后,彭德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拱运客运分公司支付彭德志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94248.5元;2、判令拱运客运分公司支付彭德志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734.67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602983.1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有误。1、原审认定:“彭德志在同一用工阶段无法同时并用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时工作制,合同约定同时适用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合同约定两种工时制同时并用,就表明两种工时制都可以适用,那就表明拱运客运分公司也同意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同时可以适用综合计时工作制加班费的规定。退一步说,如果拱运客运分公司规定彭德志只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拱运客运分公司应该更改劳动合同,但拱运客运分公司并没有更改,责任在于拱运客运分公司。2、原审认定:“彭德志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并没有加班工资。”但是拱运客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就有彭德志的工资表,上面明确有记载加班费的存在,这样矛盾的存在,法院完全无视这一证据,属于认定错误。3、原审认定:“彭德志单方制作的出车时间表没有证明能力。”在与拱运客运分公司提供的出车排班表对比的时候,两份表格的时间都能基本对应,由于彭德志制作的出车排班表包含了拱运客运分公司额外强制加班的情况,所以与拱运客运分公司的排班表有出入。彭德志经常没有休息,超量加班工作,一年也没有休息多少天。该出车时间表完全有证明能力,如果质疑可以比对车载录像与GPS记录。4、原审认定:“彭德志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彭德志长期连续工作得不到休息,而拱运客运分公司也没有安排休假或者支付加班工资(从排班表、考勤记录、工资表可以看出),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的规定,拱运客运分公司并未合理安排彭德志休息休假,彭德志的休息权利得不到保障,也没有加班费。拱运客运分公司已经违反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前提。二、应认定彭德志的加班事实。1.彭德志2014年1月至6月只休9天,7天法定假未休,1月3号又加班一日,且平均每天上班超8.5小时,平均每月工作28.5天,平均每月超242小时,有时整月不休,还要加班。2.粤劳社函(2008)1415号第四条说明2009年9月10日此文件已过期,粤人社函(2009)46号第三条说明2011年10月22日此文件已过期。3.劳办发(1995)179号,即《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通知放长假等员工上班首先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亦可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其次才是邮寄,且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再其次是通过新闻媒体。企业是有条件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彭德志的;彭德志7月至8月期间多次到过公司,和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公司目无法纪,理应负全责。4.粤劳社发(2008)8号文件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一定要审批,且要确定到人,企业的(讨论稿)不能作为依据,它即无审批,也没有确定到人,即公司没(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员工花名册。5.2014年彭德志有43天积休假加法定假7天,再又加班一天,那么2014年上半年彭德志应有51天积休假,不存在8月14日积休假休完而旷工的事实。综上,拱运客运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同时适用两种工时制,至今也并未更改劳动合同,拱运客运分公司没有保障彭德志的休息权,失去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前提规定,所以理应按照综合计时制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彭德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拱运客运分公司答辩称,一、由于运输企业的生产特点,拱运客运分公司对于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拱运客运分公司的不定时工作制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及职代会决议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彭德志主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可以对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拱运客运分公司为运输企业,彭德志作为客运班车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畴。拱运客运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彭德志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于2008年9月及2009年10月下达复函,批准同意拱运客运分公司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此之外,由于2009年开始,珠海取消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事项,拱运客运分公司在2009年召开职代会通过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决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所以拱运客运分公司无须向彭德志支付加班工资。二、拱运客运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被多份裁决书、判决书予以认定。拱运客运分公司作为运输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畴。拱运客运分公司单位的驾驶员一直实行不定时工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直至2009年珠海市取消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事项,但拱运客运分公司严格按《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增和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对《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与本案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拱运客运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在市劳动仲裁院、香洲区法院和珠海中级的多份裁决书和判决书中予以依法认定。综上,彭德志主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彭德志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彭德志对原审判决第十二页第七行查明的“彭德志”拒收有异议,认为是其提供了新的地址,快递员不愿意送过去,所以写了拒收,退回去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与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拱运客运分公司实行何种工作制的问题。彭德志主张拱运客运分公司实行综合工作制,应当给付加班工资;而拱运客运分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给付彭德志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不定时工作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可以对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彭德志与拱运客运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约定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但两种不同工作制度在劳动合同履行中是无法同时并存的。根据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彭德志的工作岗位为长途客车驾驶员,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形。2008年9月10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粤劳社函(2008)1415号复函及2009年10月22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粤人社函(2009)46号复函,均对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含拱运客运分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予以批准。且拱运客运分公司还于2009年8月12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大会决议通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虽然彭德志所述2009年8月12日拱运客运分公司的职代会,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仅仅是一个讨论稿,但该代表大会已通过该稿,结合彭德志从事长途客车驾驶员工作的性质、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审判决认定彭德志的工作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彭德志关于拱运客运分公司实施综合工作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加班费计算的一般规定,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计算加班费的一般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彭德志诉求的超时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