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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春上与孙玉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上,孙玉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潘春上,男,汉族,71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潘新洪,男,汉族,45岁,住嵩县。被告:孙玉庆,男,汉族,53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李川,嵩县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蔡中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会,特别授权。原告潘春上诉被告孙玉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孙玉庆、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会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在嵩县田湖镇崔园村烟炕三叉路口处,潘振芳驾驶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至该地点弯道时,孙玉庆驾驶豫CD8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鸣着车号从后面超车,由于客车速度极快,且在是弯道处,当时情况非常危险,潘振芳被迫紧急停车,致车上潘春上、于玉停二人从拖拉机上摔下,造成潘春上受伤。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1431.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2、原告诉求过高,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3、医疗费应扣除费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嵩县群星客运有限公司运营,孙玉庆系实际车主。被告孙玉庆辩称:事故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乘坐潘振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且违法装载高粱杆的手扶拖拉机车造成的,与孙玉庆没有任何关系,孙玉庆驾驶客车超车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孙玉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50分许,在嵩县田湖镇崔园村烟炕三叉路口路段(村村通公路),潘振芳驾驶无号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车上装有高粱杆)由东向西驶至弯道时为避让后方来车紧急停车,孙玉庆驾驶豫CD8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弯道超越同向行驶停在路边让行的潘振芳驾驶的无号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时,无号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上乘员潘春上、于玉停从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上摔下,造成潘春上受伤。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陈述不一致,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无划分认定,并制作嵩公交证字(2015)第0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真实存在。原告潘春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顶部多发颅骨骨折;4、颅内积气。由2人护理住院22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2、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潘春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779.64元。其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潘春上,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孙玉庆系豫CD38**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故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CD38**号车的登记车主单位,其于2014年4月5日对豫CD38**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D83**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庆驾驶机动车在乡间道路弯道处违法超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已形成危险并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农用拖拉机不得载人仍予以乘坐,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玉庆作为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在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潘春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豫CD83**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D83**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D83**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潘春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责任险内按责承担。原告潘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为:1、医疗费12779.64元,2、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22天×2人=2948元,5、伤残赔偿金8474.34元×10年×10%=8474.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D8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春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8元、残疾赔偿金847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4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D83**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春上医疗费2779.6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439.64元中的50%即171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潘春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潘春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孙玉庆承担500元,由原告潘春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