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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盛康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庆旭、赵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盛康源饲料有限公司,汪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299号原告:海城市盛康源饲料有限公司。被告:汪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海城市盛康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海城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戚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月、人民陪审员路振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盛康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殿勇及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盛康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某某长期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款59469.1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索要被告只给付2000元,尚欠57469.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7469.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及2013年,被告汪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当时部分饲料款未一次性结清,被告汪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汪某某欠原告饲料款59469.1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6日,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余款57469.1元未偿还。被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饲料交付给被告,被告应饲料款如约支付给原告,虽未有书面合同,但也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将饲料款57469.1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还款,按照月利率2%从欠款发生之日追加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746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二、二被告在上述欠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 鑫代理审判员 贾 月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