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徐书强、王明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徐书强,王明文,王钦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洪伟。被告徐书强。被告王明文。被告王钦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徐书强、王明文、王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洪伟到庭,被告徐书强、王明文、王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徐书强、王明文、王钦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分别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被告徐书强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0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间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罚息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损失。上述借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即三被告徐书强、王明文、王钦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分别从原告处支取借款6万元,被告徐书强从原告处支取借款8万元。现今,被告徐书强、王明文、王钦建分别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276.83元、13445.28元、20484.97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书强、王明文、王钦建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7276.83元、13445.28元、20484.9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等;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徐书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0月13日与原告邮政银行高密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为:370785211101254961),约定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徐书强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徐书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6万元、8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14.5807%,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借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按约分别向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徐书强发放贷款6万元、6万元、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徐书强仅按约定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明文欠原告借款本金13445.28元,利息5987.95元;被告王钦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84.97元,利息7490.12元;被告徐书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76.83元,利息9678.74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贷款借据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王明文、王钦建、徐书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徐书强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徐书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徐书强应就上述债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13445.28元、利息5987.95元及后续利息(本金13445.28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钦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0484.97元、利息7490.12元及后续利息(本金20484.97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徐书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7276.83元、利息9678.74元及后续利息(本金27276.83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包括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钦建、徐书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文、徐书强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文、王钦建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