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鞋城门口,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翟某右前臂及手指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鞋城门口,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翟某右前臂及手指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翟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就民事赔偿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中午14:00左右,我将车停放在朝阳鞋城门口,此时过来一个陌生人在我的车上踹了一脚,我不知道原因。我下车去问他,你为什么踹我的车。他就骂不干不净的话。我也骂他。然后他就打我,推我又用脚踢我。我就还手打他。打的过程中,另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我不认识)过来揪住我的衣服。我问他为什么揪住我的衣服?男子用膝盖顶了我臀部一下。我一看,这二人比我年龄大、身体比我壮,我就躲到车门跟前,拉开我的车门,拿起车里的水果刀(水果刀在前排车作为中间),吓唬他们。然后,四十岁的男子踢我车的人跑了;五十多岁的男子过来两只手按住我抢我的刀,我紧紧握住刀怕被他抢去。抢的过程中,他说了些恐吓我的话,僵持了大约十分钟,他就跑了。我一摸,我的手机不见了。我让路人打我的手机号,没听到响声,以为手机丢了。这时,民警就到了。打架的就我们三人,我们都不认识。五十岁的男子双手握住我的手抢夺刀僵持大约十分钟。我在抢刀的时候,左手中指第三关节被划伤。对方没有受伤。当时没有看清拉架的人有没有受伤,后来我去医院看望他。才知道他受伤了。我问过主治大夫,他的右胳膊被我用刀划伤大约8公分长的口子,血管被划断了,深度不清楚。我手持的刀带刀柄长约20公分,宽大约4-5公分,是一把单刃刀。当时车上还有一把切菜刀,长约15公分,宽约12公分。因为我在南堰租住的房子到期准备在伞儿树租房搬家,随车带了一些衣服,带刀准备做饭用。我当天中午喝了四、五两左右白酒,红星二锅头。拉架的就是揪了我的衣服,没有动手打我,我以为他和踹我车的男子是一起的,在他与我抢夺刀的时候,不小心将他划伤的。因为周围围观的人群中有人说那两把刀是凶器,我心里有点慌,我一时没想通,就把它仍在垃圾堆旁了,后来被民警当场收缴没收,我希望和拉架的受伤的男子协调处理此事,请求他的原谅。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2014年4月1日下午14:00左右,我在朝阳鞋城门口与跑车的人闲聊,无意中回头看到一个人殴打另一个人,我与他俩素不相识,看到打人的人打另一个人长达两分钟左右,我看不惯就上前阻止他们并且说到:“小伙子你别打人了,这个人挺老实的。”我上前站在他俩中间阻止他殴打另外一人,打人的小伙子立马转向我,左手抓住我的衣领,右手在我脸上打了两拳(右脸),并说:“老东西碍你啥事,你管这闲事干啥?”他再次打我时,我伸右手遮挡,他放开我,朝着车跑去。他从车上拿出了一把刀回身向我刺来,第一刀刺中我的右手食指大约两公分长,我伸手抓住他的右手,阻挡他防止再次捅我。这时有一名鞋城门卫工作人员(别人叫他“眼镜”)也上前阻止他继续行凶。我顺势跑开六七米远,“眼镜”放开他站在大门口。打人的男子持刀继续,追赶我,说到:“我要捅死你,”追上我向我捅了第二刀,我用右胳膊挡了一下,血马上留下来。我向鞋城二部跑去,让别人拨打了110报警,120救护,等120来了我就上车去了264医院。因为我阻止他打人,然后他打我,又用刀捅我,估计他是嫌我多管闲事。刀是从一辆银灰色的单排客货车驾驶室内拿出的(驾驶员部位)。当时我看见一把刀。3、被害人翟某的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翟某辨认,郭某是捅伤我的嫌疑人。4、证人申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14时许,我在朝阳街,国泰花园对面停车等人,看到有一位男子在打另一位男子,突然有一名男子(翟某)就过来拉架,听到拿刀的那名男子说老头你多管闲事,那名男子就朝翟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头,后来,打人的那名男子就从他车上拿出一把刀出来,就冲到翟某的跟前,用右手持刀捅向翟某的腹部,翟某就用右手将刀刃握住,就在这时,有一个外号叫“眼镜”的人就上前拉架,翟某放开刀就跑,后来眼镜就跑,拿刀的那名男子就还拿着刀,追上翟某就又捅向翟某的腹部,翟某就拿胳膊挡了一刀,然后翟某就跑了。那名男子就追到路中间后,又返回来了。不知道他在找什么。后来我就报了警,不一会警察就过来了。我不认识打人的那名男子,我认识翟某(是2006年在跑货车时认识的)。我俩是朋友关系,就是平时在一块停车打招呼。5、证人申某的辨认笔录:经申某辨认郭某是捅伤翟某的嫌疑人。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下午14时许,我在朝阳鞋城南门“门卫室”上班,忽然看见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发生争执,我看到另外一名男子在抢对方手里的刀,拿刀的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打向抢刀那名男子的头部,后来,我也过去帮助那名男子往过抢刀,我们俩人从那名男子手中抢了大约有3分钟左右,没有将刀抢过来,受伤的那名男子就跑了,我也害怕刀伤着我,我也就松开手跑了,后来110民警救过来了。当时我看见受伤的男子在抢对方的刀,没有打对方。当时我就看到抢刀的那名男子手上也被刀划伤,正在流血。打完架了,我看到拿刀的那名男子车上放着两把刀。拿刀的那名男子没有受伤。7、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郭某是捅伤翟某的嫌疑人。8、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9、抓获经过:平遥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在平遥县段村镇陈西村郭某家中将网上在逃人员郭某抓获。10、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分局五龙湾派出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1日16时左右,在朝阳鞋城嫌疑人郭某因殴打他人被口头传唤至我所,在询问室制作询问笔录。当晚办案民警刻录光盘时发现所属警综系统无法网络连接、录音录像系统出现故障,无法录制和提取当日音视频资料。2014年6月4日重新对郭某制作询问笔录,正常提取音视频资料。11、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分局五龙湾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所民警经多次查找被郭某殴打的那名男子也未能找到。1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蒙格利菜刀(木把柄,长约25厘米,宽约10厘米)、锻LJH刀具(木把柄,约长25厘米,宽约4厘米)各一把。14、扣押清单:木把柄刀具一把(长约25CM,宽约4CM).15、作案工具照片:图1为行凶工具,图2为车内存放刀具。16、发还清单:将蒙格利菜刀(菜刀长约25CM宽约10CM)发还至郭恒录。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9、视频资料一份。20、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法)鉴(伤)字(2014)052号鉴定文书:翟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1、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而是持刀将被害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高军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