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宇粘土经销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吉林市环宇粘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法定代表人:郑井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文,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吉林市环宇粘土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环宇粘土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环宇粘土经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曾多次到原告指定的龙潭区缸窑镇育新路位置拉粘土,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万元,并于2015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利息2347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份: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销粘土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到2014年10月末被告拖欠原告粘土货款7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粘土,并于2015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粘土,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利息一节,从证据上看,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庭审中同意从2015年6月17日起给付利息,本院认为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公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宇粘土经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环宇粘土经销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136.93元。利息计算方式:7万元×5.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14天(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136.93元】。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7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市环宇粘土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