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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邓勇、彭禄琴、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邓勇,彭禄琴,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8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向上,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鸿、周祥,系该行职工。被告邓勇,男,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彭禄琴,女,生于1982年7月31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二道桥大环商住楼A栋3、4、5号。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被告邓勇、彭禄琴、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依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自行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方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