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邵本荣与费玉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本荣,费玉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邵本荣。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玉青。原告邵本荣与被告费玉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本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玉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态度恶劣,并将欠条撕毁,原告上前阻止时被被告用刀捅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纠纷是案外人邵本平引起,系邵本平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被原告用电警棍电击后意识不清,后用刀误伤原告头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邵本平系兄弟,邵本平经营油品生意,2003年,被告从邵本平处赊购油品,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8月13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与邵本平及案外人郑文武、刘某夫妇到被告办公室协商结算油款事宜,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邵本平的记账本撕毁,邵本平见状上前打了被告脸部一拳,随后,双方发生厮打,从办公室一直厮打至南侧小屋内,被告拿起一瓶红酒打原告兄弟二人,后被推倒在床,被告便将红酒打碎,用手中的碎酒瓶扎伤原告兄弟二人右手,原告遂拿出携带的电警棍吓唬被告,并退回办公室,被告跑进厨房拿一水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邵本平上前用轮胎打被告,被告用刀将邵本平左腿扎伤,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电话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吕标派出所对纠纷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出警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915.14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马先云护理,马先云系农村居民。原告当庭诉求损失:医疗费4915.14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案外人邵本平已因本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诸城民初字第445号,被告费玉青亦因本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诸城民初字第718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欠款事宜致成纠纷,纠纷中,被告砍(扎)伤原告,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证人的证言及病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砍(扎)伤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遭到原告电击后致意识不清,用刀误伤原告,但现场证人(郑文武、刘某)证实原告并未电击被告,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述“……。这时邵本平的弟弟拿出一根电击棍吓唬我,接着将电击棍放在我的肚子上电击了我一下。我接着从桌子上拿起一瓶红酒,往地上一摔,摔碎之后,我就拿着破碎的酒瓶子朝着邵本平兄弟两个乱戳。这时邵本平兄弟两个后退到办公室,我就跑进了办公室后边的小厨房,拿起一把水果刀就直奔邵本平去了,……”,依该自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思路清晰,加害目的明确,不存在被电击致意识不清的情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纠纷中发生厮打,双方互有伤害,构成互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相抵,应分别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915.14元、护理费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00元,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066.7元,故其误工费为2044.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147.64元,由被告费玉青全部赔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玉青赔偿原告邵本荣损失914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