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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波与胡金生、孙桂芬、宋洪义、郝秀梅、胡春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胡金生,孙桂芬,宋洪义,郝秀梅,胡春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李波被告胡金生被告孙桂芬被告宋洪义被告郝秀梅被告胡春鹤原告李波与被告胡金生、孙桂芬、宋洪义、郝秀梅、胡春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士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被告宋洪义、郝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生、孙桂芬、胡春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胡金生、孙桂芬向我借款78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郝秀梅、宋洪义、胡春鹤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胡金生、孙桂芬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郝秀梅、宋洪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被胡金生用了,我一定会积极督促胡金生一家还款。被告郝秀梅、宋洪义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春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胡金生、孙桂芬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78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郝秀梅、宋洪义、胡春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波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李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起按月息7%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金生、孙桂芬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7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金生、孙桂芬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宋洪义、郝秀梅、胡春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波要求按月息7%给付利息太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7日至给付日止。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生、孙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7日至给付日止);二、被告宋洪义、郝秀梅、胡春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波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士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