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王中云,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王中云,王晓荣,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保字第00427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周璐,行长。被申请人王中云,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王晓荣,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被申请人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王中云,总经理。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被申请人王中云、王晓荣、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王中云、王晓荣、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21.639242万元或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王中云、王晓荣、重庆烨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921.639242万元或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明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