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故民二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于邦行与孙广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邦行,孙广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082号原告:于邦行,农民。被告:孙广勇,农民。原告于邦行与被告孙广勇因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邦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勇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邦行诉称:被告孙广勇于2011年以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办证费用5800元,并承诺一年内办妥,但到期未能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用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广勇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是:原告于邦行委托被告孙广勇办理驾驶证的事实经过、交费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上述问题,原告于邦行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于邦行驾驶证费5800元,收款人孙广勇,2015年4月20日”,用此证明被告孙广勇确已收取原告办证费5800元。被告孙广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邦行于2011年交到被告孙广勇承办的永安驾校学费5800元,用于办驾驶证,被告承诺能够给原告办理驾驶证。2014年4月永安驾校解散,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驾驶证。经原告多次催要办证费用,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开具收到原告办理驾驶证费用5800元的收条一张,并承诺退还,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退还。另查明,被告孙广勇开办的永安驾校没有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汽车驾驶证,交给被告学习费用5800元。由于被告承办的驾校未经注册登记,且中途解散,导致原告办证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不能再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驾驶证的服务,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58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勇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于邦行办理驾驶证费用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