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41号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经济开发区杜台工业园。法定代理人王炎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容,该公司行政部门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三板桥村九组。法定代理人高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德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泽阳、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纸板,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被告应当在结算后5天内按原告所开发票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从签订合同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纸板款257658.97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纸板款100000元,现尚欠纸板款157658.9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板款15765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纸板定做合同》、对帐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经结算,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纸板款257658.97元的事实。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纸板款157658.9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纸板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纸板,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被告应当在结算后5天内按原告所开发票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纸板款。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3月26日累计欠原告纸板款257658.97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纸板款100000元,现尚欠纸板款157658.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板款15765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名为定作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实为买卖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纸板款157658.9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仙桃市雅都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由被告荆州市津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邓德博人民陪审员余泽阳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胡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