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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怀利、郭秀英、郭怀虎、刘红英、郭怀刚、刘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怀利,郭秀英,郭怀虎,刘红英,郭怀刚,刘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被告于怀利。被告郭秀英。被告郭怀虎。被告刘红英。被告郭怀刚。被告刘红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怀利、郭秀英、郭怀虎、刘红英、郭怀刚、刘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六被告价值157200元的有关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其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05047**号房产一处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05047**号房产一处;二、冻结被告的存款或查封被告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