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周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辽PX55**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当其行驶至海王府饺子馆门前路段时,该车驶入左侧道路,左前部与相对方向卢某某驾驶的辽NH47**号黄海牌皮卡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33.19毫克,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撞车辆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278号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荀巍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洪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