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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与麦图隼.麦麦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负责人王兴会,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于田县建德小区6号楼2单元101室。被告麦图隼·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79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于田县人,农民,现住新疆于田县斯也克乡喀提亚克村***号。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与被告麦图隼·麦麦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负责人王兴会及被告麦图隼·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拖拉机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麦图隼·麦麦提辩称,本人只欠原告28000元欠款,但因资金周转不开,一时无法支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元拖拉机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麦图隼·麦麦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经被告麦图隼·麦麦提当庭质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麦图隼·麦麦提到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购买了一台东方红拖拉机、一架翻转犁,被告麦图隼·麦麦提当场给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负责人王兴会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8000元被告麦图隼·麦麦提给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麦图隼·麦麦提又向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支付了100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与被告麦图隼·麦麦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拖拉机、翻转犁的合同,被告麦图隼·麦麦提欠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38000元,有其为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被告麦图隼·麦麦提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要求被告麦图隼·麦麦提支付剩余2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图隼·麦麦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8000元拖拉机欠款支付给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麦图隼·麦麦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业       红代理审判员 古丽麦尔耶姆·斯迪克人民陪审员 张       贵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蒙       建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