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罗君与卢竽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君,卢竽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罗君,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竽潜,男,生于1989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君与被告卢竽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成,被告卢竽潜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君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卢竽潜驾驶渝A723**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双星大道向经沿河东路往永嘉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沿河东路阳光水岸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由罗君驾驶的渝C83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警队出警现场处理后,在2014年11月25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竽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渝A723**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卢竽潜,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承担公司是被告人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见伤势较重,随又转送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医治,在该院住院36天后,又转回璧山区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脑挫伤,3、左侧髋关节后脱位,4、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程度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为此,原告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44910.18元。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款,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于原告;且其损失赔偿款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所余部分损失赔偿款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卢竽潜承担。被告卢竽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的责任,原告驾驶证过期擅自驾驶在道路行驶,在赔偿中除去交强险外应该承担4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支付了各种费用203234.2元,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以上的事实我们不再承担相关的赔偿费用,超过赔偿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们,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只能承担5000元,出院的护理费应该按80元每天乘以30%,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用药是医院的行为,保险人并不是专业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医疗费根据原被告举示的发票计算,卢芋潜承担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未达到伤情稳定的前提条件不认可鉴定结论,对相应的续医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伙食费按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同时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无依据,认可住院期间按8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误工费认为按80元每天计算,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气垫床650元,其余辅助器材收据无原告名字也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无名字也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依法成立的费用由我公司交强险直接赔偿120000元,在原告治疗中我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的70%由我公司商业险按合同赔偿,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卢竽潜驾驶渝A723**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双星大道方向经沿河东路往永嘉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沿河东路阳光水岸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由罗君驾驶的渝C8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竽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5年1月1日9时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日13:04时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外四病区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转入康复医学科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原告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78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6394.0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护理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作出鉴定意见:1、罗君双下肢功能障碍及骨盆畸形综合评定为XX级伤残。2、罗君需部分护理。3、罗君所需护理时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4、罗君需后续医疗费约壹拾壹万壹仟元人民币。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渝A723**车主为卢竽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卢竽潜已支付原告19549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从2013年6月5日起在璧山县XX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坪医院住院病案、璧山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院证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大坪医院门诊收据、大坪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璧山医院门诊收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收条、保险发票、保险条款、保险单、银行打款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本案由被告卢竽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君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恰当。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被告卢竽潜不认可保险公司对此尽了释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尽了释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情稳定的前提条件不认可鉴定结论的问题,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不稳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卢竽潜举示的1万元收条的问题,因被告卢竽潜举示了银行打款回执,故对被告卢竽潜称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216394.03元;2、续医费111000元;3、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40%=201176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6天+78天)天=3648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7、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也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护理费收条不认可,黄永碧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即(36天+78天)×80元/天=9120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护理费46天×80元/天×20%=736元;8、误工费按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5398元/年÷365天×168天=16292.8元;9、辅助器具费气垫床650元,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其余两张收据无交款单位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二张收据金额166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原告在大坪医院就医期间家属的住宿费2520元因原告举示的收据上未写有交款人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12、鉴定费用37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471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10000元。下余费用454716.83元,因渝A723**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454716.83元-3700元)×80%=360813元。因被告卢竽潜已支付原告195498.3元,除冲抵被告卢竽潜应承担3700元×80%=2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还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92538.3元给被告卢竽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君各项费用共计278274.7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卢竽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卢竽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