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康广恩与常世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广恩,常世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康广恩,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炳增,莘县燕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世豹,农民,莘县魏庄镇邹巷村。原告康广恩与被告常世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广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世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广恩诉称,被告在莘县魏庄镇邹巷村经销太阳能,自2013年始,我给被告安装太阳能,安装费用被告有时给有时不给,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我安装费4600元,并为我书写欠据一支,后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安装费4600元。被告常世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世豹在莘县魏庄镇邹巷村经销太阳能,原告康广恩安装太阳能。自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经被告常世豹要求,为被告常世豹销售的部分太阳能负责安装,口头约定每台太阳能的安装费用为180元,工作方式为电话联系,有活就去干,被告负责给付原告安装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有时即时结清,有时不能即时结清,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4600元,并在原告的记账本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安装费肆仟陆佰整(4600元整)大豹2015年2月16号”。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4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支、电话录音一份、现场录音一份、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广恩为被告常世豹销售的部分太阳能负责具体客户安装,并口头约定安装费由被告常世豹给付,至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常世豹尚欠原告太阳能安装费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事实清楚。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为其销售的太阳能完成了安装任务,依法被告常世豹即应及时向原告结清安装费,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安装费,拖欠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4600元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以简易程序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被告常世豹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世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广恩安装费4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世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