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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福昌与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昌,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4号原告周福昌。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书朋。原告周福昌诉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继承人周存财房屋所有权取得不合法,该房是原告周福昌在赡养父母期间投资所建,建房时全家达成口头协议,房屋建成后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二、母亲孙景芳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私下处理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存在过错,周江海继承取得房屋没有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三、1980年,母亲孙景芳知道自己私自分房不对,到郊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由两个儿子赡养老人,不让孙子赡养,让周江海让出住房搬走,把住房还给原告,原告从此开始上访维权,相关部门不作为。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房屋初次确权登记侵权,确认原告是房屋的所有人;2、撤销周江海继承取得的04330号房屋所有权;3、退还房屋登记手续费200元加银行利息940.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经本院调查,原告要求撤销周江海1973年因继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1992年房屋扩建后换发的043330号房屋所有权证(周江海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代为办理)。因此无论按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期限或是按自知道之日起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均已超过,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福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福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明审 判 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晓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