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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不辞辛苦在船上劳作,所得薪水全部交由被告,被告却对家庭不管不问。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更是出轨,与他人有染,给原告的造成恶劣的影响,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被告胡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于2013年3月24日流产,给答辩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结婚时,带去的嫁妆,原告应返还。婚后与原告共同购置车辆一台,应共同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上船劳作,答辩人多次对外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此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婚生女长期随答辩人生活,应由答辩人监护抚养为宜,答辩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杨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期间,双方未有和好,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审理中,被告胡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抚养费自己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杨某甲主张被告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被告胡某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胡某主张因与杨某甲争吵导致其流产,提交报警纪录及赣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胡某于2013年3月21日、3月26日与原告杨某甲发生家庭纠纷报警。期间,被告胡某于2013年3月24日至3月26日因流产住院。原告杨某甲称,被告流产是其自身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对被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原、被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系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的苏G×××××轿车一辆,经双方竞价,原、被告均同意除去车贷,可给付对方车辆折价款35000元。被告胡某主张其陪嫁财产有:42寸电视一台、长虹柜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壁空调一台、电视柜四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三套(二套皮质、一套木质)及茶几、油烟机一台、煤汽灶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花瓶一对、大座钟一台、吸尘器一个、摩托车一辆、大衣橱一组、饮水机一台、挂烫机一台、餐桌一套及六把椅子、藤椅一套及六把椅子,原告杨某甲认可上述财产系胡某个人财产。原告杨某甲主张分割的夫妻债务有:2010年11月3日借郑爱敏50000元、2011年4月20日借郑爱敏50000元、2012年8月16日借李静芬80000元、2012年10月8日借李静芬90000元、2014年1月13日借殷彩娥17000元。被告胡某要求分割的夫妻债务有:欠贾兴法网厂、网具、网衣45000元左右、欠陆婷网厂、网具、网衣30000元左右、欠任志琴60000元、欠乔伟船用3000元、欠豆豆家船用杂品40000元、欠蒋水涛码头加油钱80000元。原、被告对对方要求分割的债务均不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车辆信息表、照片一组、出警证明、赣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主张因为原告杨某甲的原因导致流产,其提交的出警证明及出院记录反映出双方发生过争吵,被告胡某也有流产的事实,但不能反映出双方的争吵与被告胡某的流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胡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胡某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其在夫妻关系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该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其精神上的赔偿,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长期随被告胡某生活,考虑到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杨某乙由被告胡某监护抚养为宜。被告胡某不要求原告杨某甲支付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苏G×××××轿车一辆,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且长期由被告胡某使用,故该车可由被告胡某继续使用。被告胡某应给付原告杨某甲车辆折价款35000元,并负担该车的车辆贷款。原、被告均主张对外负有共同债务,但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且未能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胡某要求原告杨某甲返还其婚前财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胡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胡某负担。三、被告胡某的婚前财产:42寸电视一台、长虹柜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壁空调一台、电视柜四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三套(二套皮质、一套木质)及茶几、油烟机一台、煤汽灶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花瓶一对、大座钟一台、吸尘器一个、摩托车一辆、大衣橱一组、饮水机一台、挂烫机一台、餐桌一套及六把椅子、藤椅一套及六把椅子归被告胡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苏G×××××轿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车辆折价款35000元,并负担该车尚欠的车辆贷款。五、被告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起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