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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被告车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被告车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车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车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车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某、车某某以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赵某某给予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直到2015年元月份,被告才归还了本金6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付分文,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2.4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承担所欠原告款项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3%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某、车某某、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某、车某某作为借款人署名,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署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万元,用期六个月,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如逾期壹天,违约金贰佰元,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没还清借款之前,担保永远有效并负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赵某、车某某借款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一直给付到2014年12月27日。2015年元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赵某、车某某分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还剩2万元本金未归还。同时,原告主张自2015年元月份至今的利息,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赵某、车某某向其借款,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某、车某某吉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车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车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赵某、车某某借款30000元后,分批归还本金10000元,余20000元未还,被告赵某、车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辩解机会,同时结合借款30000元本金原始条据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首先,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借款条据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元月份起算至今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钟情以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车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