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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5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伯坚、陆思屹,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通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因其出资用于旅游的人民币6000元一直在被害人梁某处,遂于2014年11月2日前来南通,欲在被害人梁某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莲花苑××幢×××室的家中盗窃财物。11月2日17时许及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先后两次持钥匙进入被害人梁某的住处,在房间内窃得梁某的护照一本、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32元)。同时留下纸条一份,写有:“想拿回护照就打我电话微信×××”。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蔡某利用预留的新注册微信×××号通过了被害人梁某的验证。在联系过程中,被告人蔡某要求梁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以赎回护照,且只接受微信转账,后因双方就如何交接款物未谈拢,被害人梁某未支付该笔款项。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护照一本、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留下的写有微信号码的纸张、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钥匙一串,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蔡某上诉称:1、其不具有盗窃、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2、其行为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即使敲诈勒索罪构成,也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2、上诉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3、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对上诉人蔡某予以从宽处理,一审法院未予体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蔡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蔡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蔡某虽然主动到案,但在一审判决前否认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利用窃取的护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蔡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所称的“上诉人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即使敲诈勒索罪构成,也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因出资旅游的费用在被害人梁某处未得到解决,而与被害人梁某产生纠纷,遂于2014年11月2日从深圳至南通,当晚及次日凌晨,先后两次秘密进入被害人梁某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莲花苑××幢×××室的家中窃得梁某的护照一本、笔记本电脑一台,离开前,留下写有“想拿回护照就打我电话微信×××”纸条一张。此后,以赎回护照为要挟,通过微信×××号向梁某勒索人民币3万元,后因在交接款物的方式上未谈拢,被害人梁某未向上诉人蔡某支付该笔款项。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32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上诉人蔡某的有罪供述,上诉人蔡某留下的写有微信号的纸张、微信聊天记录,监控截图,涉案物品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蔡某具有盗窃和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诉人蔡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最终未得逞是因被害人未付款所致,其行为不具备放弃犯罪的主动性和有效性,故对上诉人蔡某及辩护人所称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所称的“上诉人蔡某的行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在公安机关确定其为重大作案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属实,但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推翻,对其所实施的盗窃及敲诈勒索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称的“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属实,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评价,并对上诉人蔡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幅度之内,无量刑不当之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伟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