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被吿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世虎担任夲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李体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某某贷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将承担每日3‰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二年。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还款20万元,又于2014年5月还款1万元、同年8月份偿还3万元,2015年5月份偿还1万元。剩佘夲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凭据、保证凭据各一支,用以证明李体峰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币30万元,期限三个月,逾期违约金毎天为3‰,并由被告李某、李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借款金额以及我和李某某担保属实,我们俩担保人已给原告还了25万夲金。被吿李某某辩称;借原告款我担保是事实,因借款人无法联糸,给原告偿还25万元其中我还了15万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証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李体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币3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每天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二年。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还款20万元,下欠10万元被吿于2014年5月16日还款1万元、同年8月16日偿还1万元,8月26日偿还2万元,2015年5月10日偿还1万,共计偿还5万元。剩余款额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吿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李体峰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万元(到期偿还20万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作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存在。因借款单中被告李某、李某某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保证合同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李体峰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凭据和保证凭据中只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逾期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二被告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吿所述偿还5万元是夲金,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亍适用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吿偿还5万元金额从2013年3月26日起到2015年5月10日止应按清息还夲的顺序计算。故二被吿共欠原吿孙某某借款夲金69458.33元(具体计算详见附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人币69458.33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员判贾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