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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黄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黄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负责人:祝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旻哲,该行信贷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黄生华,务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乐安邮政银行”)诉被告黄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旻哲到庭参加诉讼、杨乐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黄生华与我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另加30﹪,借期为一年。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要求被告黄生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5元及罚息5291.32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故,我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黄生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07.5元及罚息5291.32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生华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生华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生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建平、黄四根对被告黄生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生华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也按被告黄生华提供的银行帐号60×××51将50000元转入。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2、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生华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59.23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19.15元,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99.18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19.15元,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99.18元,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19.15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19.15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99.18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19.15元,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99.18元,被告黄生华前十期共偿还原告利息6051.7元。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生华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生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生华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也按被告黄生华提供的银行帐号60×××51将50000元转入。被告黄生华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共计6051.7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07.5元及罚息5291.32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黄建平、黄四根对被告黄生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已放弃黄建平、黄四根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本应按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从2014年12月11日始就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黄建平、黄四根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5元及罚息5291.32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55898.82元。自2015年7月3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被告黄生华还清贷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黄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兰 微信公众号“”